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限管辖水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省际边界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指定管辖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并对指定管辖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和性质,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制定管辖范围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第十七条 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