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
第五条 下列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八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