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 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 涉及诉讼情况;

        (六) 社会投诉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