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发布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