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