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