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