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签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批签发过程中,未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批签发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样品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批签发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签发理由的。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批签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签发结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签发结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批签发结论的;

        (三)批签发过程中违反程序要求,私自向批签发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关工作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批签发过程中收受、索取批签发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现场检查,药品生产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