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审核、检验、检查与签发

    第十八条  批签发可以采取资料审核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对不同品种所采用的批签发方式及检验项目和检验比例,由中检院负责组织论证,各批签发机构按照确定的批签发方式和检验要求进行检验。

    批签发机构在对具体品种的批签发过程中,可以根据该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动态调整该品种注册标准中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批签发产品出现不合格项目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对后续批次产品的相应项目增加检验频次。

    第十九条  资料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资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生产用原辅材料、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一致并符合药典要求;

        (四)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药典和药品注册标准的要求;

        (五)产品关键质量指标趋势分析是否存在异常;

        (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是否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的内容一致;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项目。

    第二十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根据批签发申请人既往质量管理情况、相应品种工艺成熟度和产品质量稳定情况等,对申请批签发的产品开展不同比例的现场核实,并可按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应当按照注册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至少连续生产的三批产品批签发合格后,方可进行部分项目检验:

        (一)批签发申请人新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上市的产品;

        (二)生产场地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三)生产工艺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四)产品连续两年未申请批签发的;

        (五)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后经批准恢复生产的;

        (六)有信息提示相应产品的质量或者质量控制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连续三批全部项目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批签发工作时限。

    疫苗类产品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批签发,血液制品和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35日内完成批签发。需要复试的,批签发工作时限可延长该检验项目的两个检验周期,并告知批签发申请人。

    因品种特性及检验项目原因确需延长批签发时限的,经中检院审核确定后公开。

    第二十三条  批签发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完成批签发工作的,应当将批签发延期的时限、理由及预期恢复的时间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确实难以完成的,由中检院协调其他批签发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批签发机构认为申请资料中的有关数据需要核对或者补充的,应当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并明确回复时限。

    批签发机构在保证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独立性的前提下,可就批签发过程中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与批签发申请人进行沟通。

    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资料及样品真实性存疑或者需要进一步核对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并可视情况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监管执法人员予以配合。确认企业存在真实性问题的,不予批签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签发机构应当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责令企业分析查找原因,向核查中心提出现场检查建议,同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一)无菌等重要安全性指标检验不合格的;

        (二)效力等有效性指标连续两批检验不合格的;

        (三)资料审核提示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可能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五)其他提示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情形。

    在上述问题调查处理期间,暂停受理该企业相应品种的批签发申请。

    第二十六条  核查中心接到现场检查建议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结束后10日内,核查中心应当组织对批签发机构提出的相关批次产品的质量风险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明确结论,形成现场检查报告送批签发机构并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境外现场检查时限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企业在查清问题原因并整改完成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批签发机构报告,经核查中心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批签发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批签发申请人因非质量问题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签发申请撤回情况。

    批签发机构已经确认资料审核提示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批签发申请人不得撤回。

    第二十八条  批签发机构根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或者现场检查等结果作出批签发结论。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加盖批签发专用章,发给批签发申请人。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应当出具该批产品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签发,向批签发申请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并抄送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资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样品检验不合格的;

        (三)现场检查发现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存在严重缺陷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存在系统性质量风险的;

        (五)批签发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条  不予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批签发申请人销毁。进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退回境外厂商。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销毁记录同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批签发工作中发现企业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立即通知批签发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销毁记录同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批签发申请人召回产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批签发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由中检院汇总分析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