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