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 【    第十六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    》。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     】  :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     第】十七条 《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     —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 ,   —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 ,  :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  第十《九条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    】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 ,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 ,        】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    】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  ?     》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    —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    《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      —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     】  :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   《。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     》。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    —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 :     》 ,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    【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