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并在三年内达到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计量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