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