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限额遵守、风险管控等,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前二十大客户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情况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突破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分析大额风险暴露上升的原因,并预测其变动趋势;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限期达标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情况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