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风险暴露计算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

        (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为对中央交易对手全部风险暴露减去清算风险暴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