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指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八条 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非同业集团客户、经济依存客户。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另一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