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认证证书

    第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七条  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三)产品商标、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生产厂名称、地址;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六)认证模式;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服务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九条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组织的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业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条  获得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认证机构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证书管理制度,对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使用认证证书的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