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

        (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

    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

    第七条  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

        (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

        (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

        (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

        (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

        (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

        (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

        (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

        (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

        (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

    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