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建标库

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六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三)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四)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五)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六)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七)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对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参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并及时审查处理。对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诉,认为原决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认为原决定可能错误,需要复查的,应当移送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

    第六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强制医疗机构审查,并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及时审查、审查处理活动是否合法。

    第六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