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建标库

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负责承办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第六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第六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以内未能审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八条  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三)必要时可以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六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列席。

    第六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