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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 【    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     第!三百一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 ,。    【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   —。  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     第三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     —第三百二十二条 】 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    】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    》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   【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     【。第三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 》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第三!百二十六《条, ,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