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建标库

第三节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四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公安机关、辩护人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四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诉书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写明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四十二条  公诉人出席速裁程序法庭时,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一般不再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四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