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建标库

第五节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依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