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建标库

第四节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