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建标库

第六章

第一节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第八十二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条  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讯问。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内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五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