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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案? , 【    第十一条】 ,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   《 ,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    —  :。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     】。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       】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 :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   【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 ,。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