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立案
】
,
: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
《 ,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 【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
《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
第【十,五条 ?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