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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案 —     第】十一条 《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 ,    第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   【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      】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   ?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   》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