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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立案 !。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 , ?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 :   ?     》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 《    《 ,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  :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    》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 :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