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建标库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