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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查—
【
第—十六条 《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
《 ,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
: :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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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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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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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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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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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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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条 ?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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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
—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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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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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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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 ,。 :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
—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
》 第二十四条 【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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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五条 【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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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
,
? 》 :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
第二【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
《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
》 :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
: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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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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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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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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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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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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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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