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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审查 — 》 ,  :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 ?   《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    第十七条 !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 ,       【。 ,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 ,    《    《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      —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   第十九条 】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   【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 :    《 第二十《条 :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   》     》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 《 ,   ? , ,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    》    《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 《  :   第二十三条 !。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 ?  :  :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 ?   《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    【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   》  :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    —   ?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 :     【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  》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   》    《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     》   ?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    【。。   ?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