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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查 ! ,  :。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 ? ,   ?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  :    《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  ?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   ?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 ?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 ,  》  :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   《     》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    —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 :      【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条 —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    】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      — ,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 ,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      !。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   —     》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 :   ? ,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     》 ,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   【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    《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      【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