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查
! , :。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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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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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
: 《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
?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
?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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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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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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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
《 》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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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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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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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
】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
— ,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 ,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
!。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
— 》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
:
? ,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 》 ,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
【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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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 《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
【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