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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审查— 【     第—十六条 《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  《 ,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 :  :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 :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    【   ?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      】 ,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  》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  — ,  第十《九条 ?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 :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    —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     第!二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 , ?      — ,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      【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 ,。  :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    —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    》 第二十四条 【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 :   》。 , 第二十五条 【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 ,        !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 , ?     》  :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     第二【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   《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   》  :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  :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    《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 :      —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   ?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 :    》    《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    —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