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建标库

第二章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