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分级负责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下列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解人员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八条 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县(市、区、旗)人民检察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
(三)刑满释放人员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或协助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和分(州、市、盟)人民检察院提请办理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五)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要控告、申诉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查办以下案件:
(一)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处理的申诉案件;
(二)刑满释放人员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经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
(三)上级机关和检察长交办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认为需要自己办理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