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 建标库

第二节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一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二)列席监狱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患病及表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