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监检察
第八条 出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出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罪犯出监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罪犯,是否具备刑满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4.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罪犯,是否具备离监探亲审批表、离监探亲证明;
5.临时离监罪犯,是否具备临时离监解回再审的审批手续;
6.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监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罪犯出监登记和出监凭证;
(二)与出监罪犯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条 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二)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五)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六)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第十一条 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