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一节 收监检察
第五条 收监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对罪犯的收监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收押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三)监狱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检察的方法:
(一)对个别收监罪犯,实行逐人检察;
(二)对集体收监罪犯,实行重点检察;
(三)对新收罪犯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第七条 发现监狱在收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凭证或者收监凭证不齐全而收监的;
(二)收监罪犯与收监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而拒绝收监的;
(四)不应当收监而收监的;
(五)罪犯收监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其他违反收监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