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建标库

第七章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可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察。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实行“一账三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账三表”是指《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监所检察部门登记“一账三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