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终止执行检察

    第二十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三)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四)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五)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七)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