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九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十条 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的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