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交付执行检察
第五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 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