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十章罚则

    第八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三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