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九章申诉、复查、复核

    第六十八条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复查、复核,由二名以上人员承办,并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办理。

    第七十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复查、复核,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定性是否准确;处分决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可以对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也可以对部分事实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与承办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复查、复核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原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调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复查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查报告或者复核报告,内容包括:原案处理的经过,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复查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七十五条  监察部门经复查或者复核,认为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定,由监察部门决定维持原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三)处理适当。

    第七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本院纪律处分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院对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七条  上级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纪律处分复查决定的申诉,经复核认为原复查决定不适当的,可以经部门会议讨论后,建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报经本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后,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十九条  监察部门作出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复查决定书还应注明不服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的期限。

    第八十条  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部门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机关。

    第八十一条  送达复查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其签字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