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受理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回复举报人,其中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负责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层转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三)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需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部门、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