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执法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一)参加或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二)调阅文件资料、审查案件卷宗;(三)对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四)根据检察长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检查;(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六)走访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了解检察机关的作风纪律情况;(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应当填写立项报告,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专项检查,可以由监察部门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专项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过程、存在问题及原因、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通过检查、调查发现存在问题或有违纪违法事实的,应根据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纠正、限期改进;(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检讨;(三)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