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