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