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复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四)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五)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复查处理意见;

        (七)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