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建标库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七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十八条  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复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后,应在三日内将案卷寄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