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级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任务和特点,从其他部门调任不同职务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龄:办事员、科员级不超过二十五周岁,科级不超过三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