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 条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3]: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