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