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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选举程序 】 《    —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   【 ,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 :。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 :     【第,三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 ,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   》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    《第四十一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 : ,。  :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 》   ? 第四十三条 【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 : ? ,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 ,  》   第四十四条 !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 :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   ?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  :  :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   》  第四十》六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 ,  :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   《  第四十七条 】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