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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 , 《。     第十四条! ,。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     —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     》   ?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   ?    《 ,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 , ,  ?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 《  :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 《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 ?    》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  —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  :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    《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 : ,。  :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 ,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   —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   ?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   ?。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      —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     》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 ,  《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 :   《  :。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 《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 ,   》  第二十》二条 ?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    】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 》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 ,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     —    (二—)取水?期限; !     》。 ,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     !    (四)水】。源类型; 》。 , , :      —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 :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 :    》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