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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  —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   【  : , ,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     】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 :    》    《。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   》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 ,      】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    —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 ,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  《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 第:十,七条 ?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   《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    《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     》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 《      —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   》   ?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  《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  ?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 ? ,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 》。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   《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   ?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  ?      — (二)取》水期限?; : ? ,     》   ?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    》     (四)】。水源类?型; —   《  :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 ,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   《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   第二十六条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 :  ?   第二十—七条 ?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