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